(2015)新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战军与贾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军,贾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王战军,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秀,女,系原告妻子。被告贾世鹏,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王战军诉被告贾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并向原告写了借条。被告直至今日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借原告20000元,这个借条是2013年换的条,加上利息总共45000元。2010年拆迁房时工地出事,因此被告欠外债20多万,被告虽有心却无力偿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世鹏在2009年元月22日向原告王战军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后被告一直未还。在2013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战军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年底还清。贾世鹏2013年5月19号”,自《借条》出具之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45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余25000元为2009年元月22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及2009年元月22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庭审中认可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5.1%/年,其四倍为20.4%/年,被告应自2013年5月19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20.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届满之日。关于原告要求借条中其余25000元的利息,因该25000元本身就是利息,违反了法律禁止复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战军支付借款本金及2009���元月22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共计45000元(2013年5月19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20.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贾世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