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与肖大学、何礼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肖大学,何礼平,胡元清,XX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渔薪镇灰市村。法定代表人严艳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荆伟。委托代理人夏海超,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大学,养殖户。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礼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元清。委托代理人胡社兵,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胡元清之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生。上诉人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大学、何礼平、胡元清、XX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青、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荆伟、夏海超,被上诉人肖大学,被上诉人何礼平,被上诉人胡元清的委托代理人胡社兵,被上诉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颜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