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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马孝珍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马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功,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孝珍,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系马孝珍之子。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简称禹会区政府)因被上诉人马孝珍要求确认禹会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淮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燕、郭庆,被上诉人马孝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禹会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马孝珍长期使用的一处房屋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新东王,建于1986年左右,补办建房执照时将户主登记为其孙子王天,并以王天的名义于1997年4月18日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部门并未颁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4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禹会区长青乡宋滩村征收集体建设用地7.8842公顷,马孝珍使用的房屋也在征收之列,2013年禹会区政府对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新东王进行拆迁,双方未达成征迁安置协议。2014年1月,禹会区政府组织人员将该房屋进行拆除。一审法院认为:马孝珍诉称禹会区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有证据证明,其虽然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始申请建房表是自己的姓名,只是此后补办时错误登记在孙子王天名下。署名王天建房执照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定予以否定,本应依据相关程序予以纠正,但由于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故本案中马孝珍以申请建房表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马孝珍提供的视频和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是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的,禹会区政府辩称强拆行为合法,但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拆除马孝珍使用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禹会区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马孝珍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错误;二是认定马孝珍对涉案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三是一审法院以马孝珍可依建房申请表主张权利错误。2、法院无权认定王天名下房屋即为马孝珍所有。3、禹会区政府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人,对马孝珍的违法建筑由长青乡政府组织实施拆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马孝珍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会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禹会区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3)1146号,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4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蚌埠市长青乡宋滩村、八里桥村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之前是农村的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3、王天名下的建房执照,证明涉案房屋曾经由王天以所有人名义主张过权利;4、蚌政办(2003)8号蚌埠市拆除违章建筑整治市容环境实施方案通知,证明按市政府的规定,禹会区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5、蚌埠市2011年拆违控违工作意见,证明该项工作采用属地管理的工作原则,禹会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违建查处工作;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证明禹会区政府责令长青乡人民政府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进行拆除。马孝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天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材料,证明原告房屋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马孝珍的申请建房表,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符合规划,该证据是王天起诉的案件中法院调取的材料;3、蚌埠市档案馆复印的航拍图,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4、1986年东王新村规划图,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符合规划的合法建筑;5、原蚌埠市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出具的4份收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6、马孝珍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性质应为国有;7、2014年1月27日《蚌埠日报》,证明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8、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视频,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9、(2014)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蚌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争议房屋原由王天进行起诉,后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上诉后又撤回起诉,后来确定马孝珍作为原告起诉;10、(2014)淮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蚌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马孝珍儿子王玉的房屋在同一时间内由同样的组织进行同样的拆除,经起诉到法院后,两级法院均判决,马孝珍案件也应遵循前案作出同样的判决。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孝珍于1986年左右建造该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在房屋被拆除后,作为房屋使用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马孝珍提供的光盘、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系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的,禹会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禹会区政府认为拆除房屋行为是长青乡政府组织实施,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孝珍所建房屋无论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设,拆除时均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但本案中,禹会区政府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将马孝珍的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因此,马孝珍要求确认禹会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禹会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禹会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华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