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金库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53号罪犯张金库,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2001)呼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于2001年5月8日以(2001)内刑核字第6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8日以(2003)内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以(2006)内刑减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011年9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2年3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张金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张金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11月、2012年4月、8月、2013年1月、6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