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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陇西县大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县大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法定代表人黄振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陇西县大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法定代表人马小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陇西县大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公共通道属于三家共有,原审认为“已无需继续通过大型车辆”与事实不符;原审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将侵权之诉按照合同之诉审理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所称的公用通道的历史沿革问题,不能否定双方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通行权利依据双方协议取得,再审申请人称通行权利脱离合同独立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陇西县文和斌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龙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满春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