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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朱斌才,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芳腾、贺平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彬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外���后一直不回原告家,已整整八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3月被告提出分手,月底双方一齐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双方户籍上登记均为未婚,未果;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于××××年××月××日育有儿子陈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花门镇石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非法生育一男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外出后一直未回夫家居住生活的事实;3、刘集辉(石龙村原书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非法生育一男孩,原告仍按农村风俗给���彩礼举行婚礼,经调解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但登记后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未回夫家居住生活的事实;4、陈锦春(石龙村现任书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非法生育一子被罚款,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即外出,原告起诉后,被告之母亲到石龙村打听原告是否真的起诉离婚的事实;5、陈夫堂、阳社连(原告之父母)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先生育小孩后某,登记结婚前被告一直要求分手,经石龙村村干部做工作后双方登记结婚,但登记结婚后几天被告就外出务工,一直不回原告家居住生活的事实;6、嫁妆清单,用以证明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餐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桌凳一套、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棉被六套的事实。被告禹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2、3、4,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由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等证据酌情认定;证据6由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禹某经原告的姑父介绍于2005年正月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一起去广东增城务工,××××年××月原告送被告回家生育小孩,被告于同年11月1日分娩,生育男孩陈某乙;2006年3月被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并于2006年6月外出东莞务工,年底原告将小孩从岳母家接回由自己父母带养;由于此前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分手,被告之母于2007年初把被告从东莞叫回家,请石龙村书记刘集辉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原、被告遂于××××年××月××日到双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年3月1日被告外出深圳龙华务工,原告则仍在广东增城务工,2008年原告去深圳���工,但原告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同居生活;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原告带着小孩在深圳读书,期间被告去看过小孩几次,并于2013年3月再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就于4月把小孩送回双峰读书,随后被告也回到了双峰,双方一同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户籍上登记均为未婚未办成;2013年底原告到贵州务工至今;原告称自从2007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同居生活。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法院准许离婚,则除被告的嫁妆抵作小孩抚养费外,不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及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草率同居并怀孕,交往中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未予同意,生育小孩陈某丙,被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又经过了三个月后,被告外出务工,经石龙村村干部做工作,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被告即外出,自此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做和好工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的前述嫁妆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嫁妆可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法院准许离婚,则除被告的嫁妆抵补抚养费外,不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禹某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禹某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被告禹某的前述嫁妆抵作小孩抚养费,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光人民陪审员  肖芳腾人民陪审员  贺平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