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邓亚养与周富森、茂名市河东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清算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亚养,周富森,茂名市河东街道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567-1号申请执行人邓亚养,男,汉族,吴川市人,住茂名市。被执行人周富森,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茂名市河东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梁治,该办事处主任。申请执行人邓亚养与被执行人周富森、茂名市河东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富森与被执行人茂名市河东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连带赔偿茂名市茂南丰年酒家所欠申请执行人邓亚养货款人民币14325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00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申请执行人邓亚养;向申请执行人邓亚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83元及执行费204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周富森、茂名市河东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5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