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晨光与江阴多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蔡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多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晨光,蔡国军,江阴多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多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炳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伟,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晨光,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高头乡东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军,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江阴多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蔡国军。委托代理人胥伟,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多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晨光、蔡国军及原审被告江阴多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阴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炳祥及其与镇江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胥伟,被上诉人江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国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蔡国军及镇江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江晨光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现金收到,加盖镇江分公司印章。镇江分公司系江阴电梯公司名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蔡国军及镇江分公司欠江晨光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镇江分公司系江阴电梯公司名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江阴电梯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晨光要求蔡国军、镇江分公司返还借款24万元,要求江阴电梯公司对镇江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蔡国军及镇江分公司向江晨光归还24万元,江阴电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江阴电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江晨光系个体理发经营者,根本没有能力出借24万元。且一审未查清款项交付事实,江晨光也未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故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现金交付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晨光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晨光答辩称:其向蔡国军交付24万元并非是一天的营业额,在此前蔡国军就表示要借款,让其准备筹款,后让其弟弟汇款9万元加上积蓄的营业款给付蔡国军。一审已经查明借款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国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镇江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江晨光为证明款项交付情况,提交了由蔡国军向其借款的借条三张、江晨光与蔡国军的短信记录及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蔡国军借款的事实和出借资金来源。江阴电梯公司及镇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蔡国军出具的借条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出借情况;银行打卡记录仅证明取款,但不能证明交付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认定本案事实,有借条、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手机短信、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江阴电梯公司及镇江分公司自愿与被上诉人江晨光达成协议,由江阴电梯公司一次性向江晨光支付12万元后,结清与江晨光的债权债务关系,余款12万元由蔡国军偿还。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江晨光出具的借条及付款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与蔡国军及镇江分公司之间成立24万元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蔡国军与镇江分公司共同偿还,由江阴电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江阴电梯公司及镇江分公司自愿与江晨光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向江晨光偿还1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江晨光自愿接受,本院予以准许。江阴电梯公司自愿偿还12万元,并不加重蔡国军责任,相反减轻了蔡国军的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蔡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晨光偿还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326元,由蔡国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556元,由江阴多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