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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艳飞与李向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艳飞,李向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艳飞。委托代理人蒋海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向云。上诉人蒋艳飞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丹杰和代理审判员陆有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蒋艳飞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波,被上诉人李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原告蒋艳飞应聘至被告李向云经营的门店工作,从事销售、采购、财会等工作。2012年5月7日,蒋艳飞将4.13万元现金存入其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凭祥支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并于当日通过该账户将4.13万元汇入李向云在广西北部湾银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2014年4月9日蒋艳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李向云返还该不当得利款4.1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5月7日蒋艳飞汇入李向云账户的人民币4.13万元,是李向云经营的门店营业款还是蒋艳飞的个人款,李向云是否应将该款返还给蒋艳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蒋艳飞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从事销售、采购、财会等工作,并负责发放员工工资。门店的营业款经常都是蒋艳飞收执,其负责将营业款存入银行。本案证人林某证实蒋艳飞每天将营业款交给李向云,李向云不在门店时,就由蒋艳飞将营业款存入银行,一审法院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调取蒋艳飞的账户往来明细也显示,蒋艳飞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工作期间,其账户往来较为频繁,数额从几百元到1万元不等。蒋艳飞亦称其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工作期间别无其他工作和收入,其在庭审中也确认有时候其使用个人账户为李向云向其他客户支付货款,之后再由李向云将货款还给蒋艳飞。由此可见,蒋艳飞的个人账户中的存款存在其个人款与营业款混同的现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凭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该笔4.13万元汇款是蒋艳飞向李向云的还款。庭审中蒋艳飞还确认2012年4月28日至5月8日李向云经营的门店营业款系其收执,由于李向云不在店里,蒋艳飞未将营业款存入银行。证人邓某亦证明:2012年5月7日,蒋艳飞称门店营业款有4万多元,可以向催要货款的供货商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汇款。综上,2012年5月7日蒋艳飞先存入银行个人账户又于同日转汇给李向云的4.13万元不能确定是蒋艳飞个人钱款或是营业款,蒋艳飞要求李向云返还不当得利款4.13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艳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蒋艳飞负担。上诉人蒋艳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7日蒋艳飞通过银行其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不能确定是蒋艳飞的个人款或是营业款,蒋艳飞要求李向云返还不当得利款4.13万元的理由不充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蒋艳飞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从事销售、采购、财会等工作,并负责发放员工工资,蒋艳飞身兼多职,但对其月工资多少却未予认定。既然,蒋艳飞可发放员工工资,其也可预留其个人的工资。李向云经营的门店每日的营业款收入多少,其个人明白;每日的营业款收入财会人员都会结算收款上缴,其他人员是不知晓。蒋艳飞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不是营业款,那就应认定是蒋艳飞的个人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蒋艳飞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法院不予认定是还款,李向云取得该款应属不当得利,李向云应予返还蒋艳飞。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李向云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蒋艳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向云辩称,蒋艳飞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不能确认是其个人的存款。蒋艳飞是李向云经营的门店的财会人员,平时,门店的营业款基本都由其收取再转交李向云,李向云出差时,蒋艳飞就先把营业款存入其个人的银行卡,待李向云返回后,再通过其个人的银行卡转入李向云的银行卡。2012年4月28日至5月8日期间,李向云出差,门店的营业款由蒋艳飞收执,2012年5月7日蒋艳飞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元就是门店的营业款,且银行的回执单上也写有“转”字。蒋艳飞主张该款是2012年5月7日之前十几天前其父亲从南宁送现金到凭祥给其的,其放在家中,未存入银行,2012年5月7日通过现金存入银行再转账给李向云,这不符合常理。根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蒋艳飞主张由李向云返还4.13元,应属债务纠纷,不应是李向云因取得不当得利,而应返还不当得利款。一审判决正确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蒋艳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蒋艳飞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从事销售、采购、财会等工作错误,因李向云从未支付蒋艳飞的工资;2、2012年5月7日蒋艳飞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是其个人的款,而非李向云经营的门店的营业款。被上诉人李向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崇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以下事实: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蒋艳飞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从事销售、采购、财会等工作。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对蒋艳飞对该事实的争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5月7日蒋艳飞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是其个人的款还是李向云经营的门店的营业款的问题,本院需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依法才能作出综合认定,本院在下文再作出综合评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5月7日蒋艳飞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是其个人的款还是李向云经营的门店的营业款,李向云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蒋艳飞主张其于2012年5月7日通过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是其个人款,李向云则主张该款是其经营的门店的营业款,双方说法不一。根据以下证据:(1)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蒋艳飞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从事销售、采购、财会等工作;(2)一审庭审调查中,蒋艳飞对其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工作期间,日常门店经营的营业款由负责结算收取再转给李向云,李向云出差时,由蒋艳飞先存入其银行个人账户,待李向云返回后再转给李向云的事实无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4月28日至5月8日期间,李向云出差,门店的营业款由蒋艳飞收执,蒋艳飞尚未移交李向云的事实无异议;(4)一审庭审调查中,蒋艳飞对其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用的银行卡,其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工作期间,有时也使用该卡为李向云向其他客户支付货款,之后再由李向云将货款还给其的事实予以认可;(5)证人林某证实,蒋艳飞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工作期间,每天将门店的营业款交给李向云,李向云不在门店时,就由蒋艳飞将营业款存入银行;(6)证人邓某证明,2012年5月7日蒋艳飞称门店的营业款有4万多元,可向催要货款的供货商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汇款;(7)一审法院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调取蒋艳飞的银行个人账户往来明细显示,蒋艳飞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工作期间,其银行个人账户往来较为频繁,数额从几百元到1万元不等;(8)一审庭审调查中,蒋艳飞陈述其在李向云经营的门店工作期间,无别的其他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蒋艳飞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用的银行卡,存在有个人存取款和李向云经营的门店营业款存取款混用的事实。故蒋艳飞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账给李向云的4.13万元,不能确认就是其个人的款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凭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未予认定该4.13万元汇款是蒋艳飞向李向云的还款。因此,蒋艳飞以李向云取得该款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向云返还该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蒋艳飞提出的该款为其个人的款项的主张及理由,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向云提出的该款为营业款的主张,因2012年4月28日至5月8日期间,蒋艳飞持有门店的营业款多少,该事实尚未查明。故对李向云提出的该款完全是营业款的主张,因李向云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主动审理。一审判决认为2012年5月7日蒋艳飞先存入银行个人账户又于同日转汇给李向云的4.13万元不能确定是蒋艳飞个人钱款或是营业款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蒋艳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雄楼审 判 员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