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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燕燕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赵燕燕,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系原告丈夫),律师。被告:刘杰,农民。原告赵燕燕诉被告刘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约定2012年9月1日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燕燕与被告刘杰系初中同学,被告刘杰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赵燕燕借款共计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刘杰向赵燕燕借款7000元整,2012年8月21日借2012年9月1日还。借款人:刘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向原告赵燕燕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燕燕要求被告刘杰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缺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燕燕借款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科审 判 员  刘瑞航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