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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姜海力,系该行行长。地址:阜新市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兰秋帅,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艳玲,女,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延学,男,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白桂华,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婷婷,女,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延春,男,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包海梅,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立娟,女,蒙古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兰秋帅、刘艳玲,被告刘延学和白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婷婷,被告刘延春和包海梅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均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成员。合同约定兰秋帅、刘艳玲贷款金额为4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大车更换轮胎及加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每月7日之前偿还当月贷款;合同约定刘延学、白桂华贷款金额为4.5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商店进货及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每月7日之前偿还当月贷款;合同约定刘延春、包海梅贷款金额为4.5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收玉米,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每月7日之前偿还当月贷款;期间,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78.62元、4467.96元、22357.47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六被告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9521.38元及利息人民币239.51元,罚息人民币10131.54元,共计人民币49892.43元(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刘延学、白桂华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0532.04元及利息人民币269.45元,罚息人民币10981.68元,共计人民币51783.17元(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刘延春、包海梅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2642.53元及利息人民币269.45元,罚息人民币5944.05元,共计人民币28856.03元(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上六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130531.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所欠款项;六被告互承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兰秋帅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钱确实是其借的,其与被告刘艳玲是夫妻关系,其余四被告的借款也是由其使用了。被告刘艳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由其和被告兰秋帅使用了。被告刘延学、白桂华辩称:钱都借给了被告兰秋帅夫妇。被告刘延春、包海梅辩称:钱都借给了被告兰秋帅夫妇。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兰秋帅和刘艳玲夫妇、被告刘延春和包海梅夫妇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兰秋帅和刘艳玲贷款本金4万元;被告刘延春和包海梅贷款本金4.5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刘延学和白桂华夫妇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4.5万元;年利率均为15.3%;以上六被告还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即以上六被告分别对其他人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521.38元,利息239.51元,罚息10131.54元,共计49892.43元;被告刘延学、白桂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532.04元,利息269.45元,罚息10981.68元,共计51783.17元;被告刘延春、包海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642.53元,利息269.45元,罚息5944.05元,共计28856.03元。综上,六被告合计共欠原告本息130531.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贷款结息清单三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予以支持。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如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说钱都借给兰秋帅夫妇使用的辩解意见,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无关,故以上四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秋帅、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39521.38元,利息239.51元,罚息10131.54元,共计49892.43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刘延学、白桂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40532.04元,利息269.45元,罚息10981.68元,共计51783.17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三、被告刘延春、包海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22642.53元,利息269.45元,罚息5944.05元,共计28856.03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四、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30531.63元,六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10.00元,由被告兰秋帅、刘艳玲、刘延学、白桂华、刘延春、包海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陈 垠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