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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芝创与黎世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创,黎世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周芝创。委托代理人邓先云。被告黎世鑑。原告周芝创与被告黎世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芝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世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芝创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14日,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由于双方为朋友关系,为减轻被告负担,利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黎世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世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黎世鑑向原告周芝创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周芝创100000元,定于同年9月14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借条中没有明确,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世鑑应归还原告周芝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黎世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