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秀华与博罗县园洲镇青春组合制衣厂、叶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华,博罗县园洲镇青春组合制衣厂,叶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杜秀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杜家骑,均系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青春组合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20米路。经营者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二叶枫,男,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杜秀华诉被告博罗县园洲镇青春组合制衣厂(以下简称“青春组合制衣厂”)、叶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一青春组合制衣厂的经营���李英,被告二叶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二叶枫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产权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一青春组合制衣厂开办工厂,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共计5400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但被告均未履行,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邮寄通知被告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搬离厂房,被告亦不予理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搬离租用原告的厂房,确认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96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厂房占用费;2、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450元(暂从2014年12月计算至2015年4月);以上共计760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秀华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叶枫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2、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具有出租资格。3、承诺书。证明被告二叶枫承诺拖欠原告房租并愿意支付滞纳金。4、快递单、回执、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收房租及不与其续签合约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尽通知义务。5、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涉案厂房的使用者为被告一青春组合制衣厂,其经营者为李英,房租是李英向原告支付。6、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9600元及水电保证金5000元。被告一青春组合制衣厂、被告二叶枫共同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及支付滞纳金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没收二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因原告不在园洲镇,没有对厂房尽修缮���务,厂房出现如房顶水塔漏水和卫生间有裂缝等问题,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上述问题,但原告让被告先交租,在房屋问题没有得到修缮之前,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也有违约情形,未交租金的过错并非全部在于被告方,故原告不能没收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二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杜秀华与被告二叶枫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至四楼的厂房出租给叶枫,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3年;租金每月9800元,签订合同后叶枫应支付租赁保证金19600元、水电保证金5000元,并预付租金1个月;租金交纳期限为每月5日前,如超过当月15日,杜秀华有权终止合同,并扣留上述租赁保证金19600元以作��偿;租赁期间水、电等费由叶枫承担;租赁期间,叶枫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有结构,装修费用由叶枫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不再承租,杜秀华也不作任何补偿;租赁期间,叶枫应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杜秀华有权增收5%作为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叶枫与其妻子李英在案涉厂房开办经营个体户青春组合制衣厂即被告一,经营者登记为李英,期间的租金均由李英支付。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拖欠原告杜秀华租金,被告二叶枫于2014年12月11日向杜秀华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的租金及滞纳金共2058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10000元、12月22日支付10000元,付清后即上述2个月的租金及滞纳金视为支付完毕;2014年12月的租金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1月的租金于1月30日支付。因被告未按上述承诺书履行,杜秀华于2015年3月1日向二被告以快递方式送达《催收房租及不续签租赁合同通知书》,称二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拖欠租金34400元,要求被告付清租金,否则按合同约定计付滞纳金;同时告知二被告原《厂房租赁合同》将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届时不续签合同,要求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付清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并搬离租赁厂房。因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价值56450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杜秀华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厂房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9800元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拖欠租金的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2014年11月拖欠的租金为5000元,其余月份的租金均为9800元,共计54000元;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按每月5%计算。庭审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秀华与被告二叶枫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叶枫与其妻子李英在租赁厂房内开办经营个体户青春组合制衣厂即被告一,经营者登记为李英,期间的租金均由李英支付,换言之,青春组合制衣厂系实际使用人及承担责任人,故二被告均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相应权利义务由二被告共同享有及承担。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发送通知书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此后双方未就新约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厂房,但其未及时搬离厂房,故本院限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厂房、立即搬离厂房、自行清理厂房内属于被告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办公用品等财物,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9800元计算占用费。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54000元,二被告对此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9600元归其所有,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虽然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违约,但被告在承租后投入资金对厂房进行装饰装修,且租赁期限较短,基于公平原则考量,本院认定该保证金19600元直接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更为适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租金16000元,故实际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8400元(54000元-19600元-16000元),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按每月5%计算拖欠租金的滞纳金,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青春组合制衣厂、被告二叶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杜秀华支付拖欠的租金18400元及滞纳金(以18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每月5%计算)。二、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青春组合制衣厂、被告二叶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搬离原告杜秀华所有的厂房,并自行清理属于被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办公用品等财物,逾期视为放弃所有权。三、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青春组合制衣厂、被告二叶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原告杜秀华支付占用厂房的费用(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98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杜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585元,合共1436元,由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青春组合制衣厂、被告二叶枫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丽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