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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军芝与郭风文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芝,郭风文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宋军芝,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人。被告郭风文,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晋城市矿务局凤凰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亮,男,1960年9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原告宋军芝诉被告郭风文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芝和被告郭风文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军芝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孩子,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母子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郭风文口头辩称:被告从未阻止、拒绝原告探望孩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某。2014年10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有探望权。后原、被告因对婚生子郭汇博的探望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要求在周六、周日及孩子寒暑假时,自己有时间都可以接走孩子。被告不同意,称协议上说的是探望,不是可以接走,孩子是由被告抚养,对于孩子的安全等被告都负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郭风文直接抚养,原告宋军芝有探望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探望孩子不能妨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因此次数不宜太多。鉴于探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发生变化,其行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宜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不宜规定得过于细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半月探望一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宋军芝每半月探望婚生子郭某某一次,被告郭风文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军芝和被告郭风文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