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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仁李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仁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873号罪犯丁仁礼,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丁仁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2015年7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仁礼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仁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丁仁礼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仁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