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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石宁、李华与石宁、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宁,李华,刘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委托代理人:张贝,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绪花。再审申请人石宁因与被申请人李华、一审被告刘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借款性质的认定错误。刘绪花在与石宁复婚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共计向外借款74万元,加之银行信用卡透支的现金,共计近200万元,普通家庭日常生活不可能需要如此大额的款项。刘绪花所借款项均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和赌博,石宁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二审后,刘绪花出具了书面说明,再次证明了上述事实。故一、二审判决以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对刘绪花个人明显不合常理的借款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片面地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石宁与刘绪花并没有共同向债权人举债的合意,刘绪花亦明确承认其向几位债权人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二审判决由石宁和刘绪花共同偿还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利益。对于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以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条件,债权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债权人在向夫妻一方借贷时的目的必须是善意的,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就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尽到审慎义务。本案债权人多次出借款项给刘绪花,并非善意,石宁有权依法抗辩,一、二审判决将债权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一方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华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债务人或其配偶对上述两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因刘绪花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则石宁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与刘绪花明确约定过借款为刘绪花个人债务,或者石宁与刘绪花约定过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对此知晓的情况,但石宁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石宁关于刘绪花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主张,除刘绪花出具的说明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对此明知。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石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