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与唐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唐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居委会春桃街158号。法定代表人陈亚铭,镇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原告支付被告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65045元。之后,原告分四次转账给被告198054元,多付33009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3009元。被告辩称,房屋拆迁至今,涉及合同、手续,我一样都没有。对打在我册子上的是什么钱,要求对账、结账,该我多拿的,如数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通州湾快速通道建设,需拆迁被告的房屋。同年6月29日。原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张沙村44组面积为181.28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予以拆迁,原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拆迁补偿、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5045元。协议签订后,原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转账33009元;2012年12月20日转账99027元;2013年1月7日转账33009元;2013年2月5日转账33009元,以上共计转给被告198054元。原告发现其工作人员多转给被告33009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另查明,原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被撤销,新设立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当庭核对往来账目,原告依《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转给被告人民币33009元,被告的占有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政府人民币33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李逸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费怡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