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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秦皇岛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康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80号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楼。法定代表人苏生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梅,系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扬,系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9号。法定代表人石兆旭,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洪,系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茂武,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皇岛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义乌小商品城15栋101号。法定代表人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占元,系秦皇岛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鸿,系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皇岛康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69号123房间。法定代表人张英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新虎,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梅、张扬,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洪、王茂武,第三人秦皇岛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占元、张海鸿,第三人秦皇岛康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秦房字(2015)27号不予登记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2日,由原告、秦皇岛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康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货款人,以坐落于北环路40号、义乌小商品城1、2、3、4、5、6、7、9、10、11、12、13、14、20、21、22、23、24、25栋部分房屋作为抵押物,共同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在审核过程中,2015年1月26日,秦皇岛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康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提出撤销抵押登记申请。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此登记不再办理,并要求申请人三方在3日内到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窗口将相关资料撤回。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秦皇岛康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投资”)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康华投资提供2.5亿元贷款,并由第三人秦皇岛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流”)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北方物流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北方物流将坐落于北环路40号、义乌小商品城1、2、3、4、5、6、7、9、10、11、12、13、14、20、21、22、23、24、25栋部分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康华投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2日,北方物流、康华投资和原告共同向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抵押登记申请,被告出具了《房屋权属登记受理、缴费通知单》,正式受理了北方物流、康华投资和原告提出的申请。2015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秦房字(2015)27号《不予登记决定书》,被告称不再办理原告和北方物流申请的上述抵押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有权申请撤回登记的申请人只能是《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北方物流。北方物流单方无权申请撤回登记。康华投资不是《抵押合同》当事人,无权申请撤回登记。事实上,如果允许抵押人单方撤回抵押登记申请,或者甚至允许债务人单方撤回抵押登记申请,则抵押人或债务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一漏洞,在抵押权人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后要求撤回,从而使房屋抵押登记制度形同虚设。这不仅严重违反了《物权法》、《担保法》设定抵押登记制度的初衷,还导致这一制度失去担保应有的作用,极大地阻碍了民商事活动的进行。基于上述,原告认为,被告允许抵押人北方物流和债务人康华投资单方撤回抵押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秦房字(2015)27号不予登记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秦房字(2015)27号《不予登记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2、房屋权属登记受理、缴费通知单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抵押登记的相关费用;3、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委托代理人李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合法。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认为只能由《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是对《房屋登记办法》的曲解和误读,不能因为需要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就要求撤回申请需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并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原告认为允许抵押人单方撤回登记申请使房屋抵押制度形同虚设的观点不能成立。办理房屋登记,需要依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五个程序进行。被告受理原告和北方物流的抵押登记申请后,进入审核程序,在没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物权效力没有改变。被告认为,不动产登记与否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正是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表现。就本案来说,双方当事人对于抵押登记的合意,不仅要求签订《抵押合同》,共同提出抵押登记申请,还要求把这种合意一直保持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上。登记行为一旦成,物权效力发生后,再想撤销登记,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案中北方物流公司在审核阶段撤回登记申请,而不是登记完成后要求撤销登记,当事人对物权效力尚未变动应有充分的认知。如果在审核阶段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而承担风险,完全是其自身责任而不是抵押登记制度的漏洞。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房字(2015)27号《不予登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2、房屋权属登记受理、缴费通知单(20份),证明被告对相关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受理及收费情况;3、北方物流的申请及明细清单,证明北方物流申请撤销于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的以北环路40号、义乌小商品城1、2、3、4、5、6、7、9、10、11、12、13、14、20、21、22、23、24、25栋部分房屋为康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4、康华投资的申请文件及明细清单,证明康华投资申请撤销于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的以北方物流所有的北环路40号、义乌小商品城1、2、3、4、5、6、7、9、10、11、12、13、14、20、21、22、23、24、25栋部分房屋为康华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1、《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秦皇岛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北方物流是在审核程序期间申请撤销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在没有发证之前申请撤销是有法律依据的。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双方申请撤回,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方物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秦皇岛康华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康华投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理了抵押登记申请。第三人北方物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康华投资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北方物流和康华投资是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不是撤回抵押登记申请。第三人北方物流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其在申请中表示要求撤销抵押登记是笔误,内容与撤回抵押登记申请的含义相同。第三人康华投资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秦皇岛北方物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康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由北方物流作为抵押人,以坐落于北环路40号、义乌小商品城1、2、3、4、5、6、7、9、10、11、12、13、14、20、21、22、23、24、25栋部分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与康华投资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于当日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房屋权属登记受理、缴费通知单。原告于当日交纳了登记费共计567600元。2015年1月26日,北方物流和康华投资分别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及明细清单,申请撤销于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的以北环路40号、义乌小商品城1、2、3、4、5、6、7、9、10、11、12、13、14、20、21、22、23、24、25栋部分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秦房字(2015)27号不予登记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三方在3日内到被告处将相关资料撤回。原告对被告的不予登记决定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方物流、第三人康华投资共同向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抵押登记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申请且原告已按要求交纳了相关登记费用,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共同向被告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向被告提出撤回抵押登记申请。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未向被告提出撤回抵押登记申请,被告根据北方物流和康华投资提出的撤销登记申请,没有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综合分析,即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其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北方物流和康华投资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内容是申请撤销抵押登记,不同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撤回登记申请”,被告将北方物流和康华投资的撤销抵押登记申请视为撤回登记申请,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秦房字(2015)27号不予登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