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胡延海、张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胡延海,张风琴,费群,任丽萍,张茂明,程绍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所地五河县。负责人:许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井聪,该行综合管理部清收管理。委托代理人:夏家鹏,该行综合管理部清收管理。被告:胡延海,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张风琴,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费群,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任丽萍,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张茂明,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程绍红,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胡延海、张风琴、费群、任丽萍、张茂明、程绍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井聪、夏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海、张风琴、费群、任丽萍、张茂明、程绍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50000元作为进模板的资金,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12月28日起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天数52天,拖欠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854.15元,合计为51854.15元。另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四、五、六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前述三被告共同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一、二被告出现逾期拖欠贷款的违约情形后,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综上,第一、二被告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第三、四、五、六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其应尽的保证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854.15元,合计为51854.15元,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被告的身份证各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延海、张风琴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各方权利义务以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胡延海、张风琴。证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三户)之间系联保关系,有六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证据5、信贷台账一组,证明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854.15元,合计为51854.15元。被告胡延海、张风琴、费群、任丽萍、张茂明、程绍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胡延海、张风琴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款50000元作为进模板的资金,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14年12月28日起即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逾期天数52天,拖欠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854.15元,合计为51854.15元。另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文达、张红梅、万南南、孙言芳之间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前述三被告共同成立联保小组,该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胡延海、张风琴出现逾期拖欠贷款的违约情形后,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延海、张风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费群、任丽萍、张茂明、程绍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胡延海、张风琴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胡延海、张风琴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延海、张风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854.15元,合计为51854.15元,以及2015年3月24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费群、任丽萍、张茂明、程绍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延海、张风琴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185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所欠本金50000元支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费群、任丽萍、张茂明、程绍红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