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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钰娟与宜昌市万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王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高钰娟。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万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彬。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钰娟诉被告宜昌万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二手车公司)、王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钰娟委托代理人王军荣、被告宜昌市万民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杰、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要求不少于120日调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想出售名下讴歌进口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e×××××),委托被告方了解二手车市场行情,谁知被告方竟然伪造原告签名,私自将原告车辆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授权两被告代为办理车辆转让事宜,第一、二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成就了该交易,还导致原告的全部380000元卖车款不知去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卖车所得3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民二手车公司辩称,被告万民二手车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出租市场门店,出具二手车交易税务发票等,并未直接参与任何二手车交易活动。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被告万民二手车公司在原告车辆过户时依法履行了核实卖方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的义务,根本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万民二手车公司返还380000元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彬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从未委托被告王彬了解鄂e×××××车出售的市场行情,被告王彬既未伪造原告签名将该车转卖裴卫华,又未侵占原告售车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彬返还购车款3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与所述事实之间存在严重的逻辑冲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出售其名下所有的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鄂e×××××)。2014年12月8日,被告万民二手车公司出具《宜昌市旧机动车转移登记专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高钰娟将该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越野客车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裴卫华。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保证其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原告必须真实、准确介绍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卖车相关证件;裴卫华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买车相关凭证。裴卫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与原告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证件,并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在收取款项后应开具收款凭证。该合同未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车辆交付时间及交付地点等作出具体约定。该合同出卖人处签有“高钰娟”三字,买受人处签有“裴卫华”三字。交易市场处加盖有被告万民二手车公司印章。另查明,该鄂e×××××讴歌牌越野客车2012年10月1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于2012年10月31日被抵押,2014年12月8日,该车解除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该车由原告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裴卫华名下,2014年12月25日,该车被登记到案外人薛志英名下。同时查明,被告万民二手车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王彬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万民二手车公司将位于伍家岗区共联村万民二手车交易市场内b区办公室一间出租给被告王彬用于经营。以上事实,有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旧机动车转移登记专用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行车证、买方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当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害,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将鄂e×××××的小型越野客车交付给案外人赵晶,并委托销售,后赵晶失踪,车辆被卖,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鄂e×××××的小型越野客车被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薛志英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车已完成交付,故该车是否已不再为原告所占有,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欲出售该车辆,故原告自身亦有出售该车的意思表示,如该车确实被出售给案外人薛志英,该出售行为是否未得到原告认可,原告是否未取得该售车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因此,虽然该车已经被过户至他人名下,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认为被告万民二手车公司对《宜昌市旧机动车转移登记专用合同》审查不严,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彬作为实际经办人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并未证明其财产已经受到损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彬系实际经办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钰娟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高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