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C3V1**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大街派出所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冀CR3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C3V1**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大街派出所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冀CR3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民���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