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德良与霍超发,冯静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良,霍超发,冯静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1992。委托代理人陶志伟,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霍超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3。被告(反诉原告)冯静怡,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7。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310416。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诉被告(反诉原告)霍超发、冯静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霍超发、冯静怡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反诉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志伟,被告霍超发、冯静怡的委托代理人招雪芳,被告太平财保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诉请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649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霍超发、冯静怡诉请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赔偿汽车拖车以及维修费合共12537.3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15分许,被告霍超发驾驶粤E×××××号牌轿车行驶至樵杏头市场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J×××××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超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00天,出院医嘱:随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加强锻炼;出院后三个月回院行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及皮瓣修整术等手术治疗;带药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44737.93元。2015年4月7日,原告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左足五耻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事后,被告被告霍超发、冯静怡垫付了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南海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本事故致粤E×××××号牌轿车产生拖车费290元,汽车维修费16639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四川省达县,事发前一年在佛山地区生活。原告母亲朱才珍(1945年10月10日出生,农村户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至原告定残之日,朱才珍为69周岁。粤E×××××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静怡,被告霍超发、冯静怡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合共299800.16元(核损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299800.16元,其中原告的赔偿项目1-3项合计55337.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的4-9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244462.23元,总额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赔110000元(优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南海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款项为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79800.16元(299800.16元-120000元),则由被告霍超发承担30%责任,扣除被告霍超发、冯静怡垫付的2000元,即51940元(179800.16×30%-2000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南海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51940元。至于被告霍超发、冯静怡代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元,则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因被告冯静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霍超发、冯静怡反诉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的问题。被告冯静怡所有的粤E×××××号牌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致使其实际支付了拖车费290元,汽车维修费16639元。本次车损费用共计16929元,应当按双方在本案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其中谢德良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应赔偿给被告霍超发、冯静怡(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1850.3元(1692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赔偿51940元;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霍超发、冯静怡支付11850.3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霍超发、冯静怡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812元,反诉费57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德良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俏婷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答辩核对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医疗费44737.93应对自费用药进行扣减44737.93依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且有门诊病历等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的赔偿标准过高,且无正式票据按当地每天100元的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0000元(100元/天×100天)。营养费无相关医嘱酌情支持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且该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发票中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得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70元/天×100天),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租床费已包括在护理费当中,故不另作支持。残疾赔偿金203984.23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计算系数为23%203984.231、原告在佛山地区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为169513.24元(32598.7元/年×20年×26%)。2、被抚养人朱才珍在11年间未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标准,故11年间,计得34471元(24105.6元/年÷2×11年×26%);以上两项合计203984.24元误工费无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收入等情况,应认定不存在误工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收入状况等证明,故该项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14天,则原告误工费计为4978元(1310元/月÷30天/月×114天)。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鉴定发票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伤残程度予以支持合计308322.16299800.16被告垫付情况被告霍超发、冯静怡垫付了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南海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