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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发生诉被告杨红卫、燕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生,杨红卫,燕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张发生,男,生于1970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卫(杨红伟),男,生于1966年,汉族。被告燕忱,女,生于1965年,汉族。原告张发生诉被告杨红卫(杨红伟)、燕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卫(杨红伟)、燕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生诉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杨红卫销售档发价值5655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为止尚欠原告货款120500元。因燕忱系被告杨红卫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将燕忱也作为被告一同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5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卫(杨红伟)、燕忱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2、如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多少;3、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年9月22日销售清单、手写记账单(上有欠条二字)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欠原告565500元;3、禹州市范坡镇杨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红卫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手写记账单中的“杨红伟”同属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卫购买原告张发生提供的档发制品,并于2013年9月22日在原告出具销售清单和手写记账单上签名。销货清单中明确显示“供货清单13年9月22日合计611.9公斤合计565500杨红伟”。手写记账单中明确显示:“13年9月22日欠条合计611.9合计565951元565500元杨红伟2013.9.22”。现仍剩余120500元货款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被告杨红卫购买原告张发生的档发制品,下余120500元货款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燕忱为被告杨红卫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院告知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燕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发生120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杨红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