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龚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龚某与何某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由龚某负责抚养,何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0.5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查明,龚某与何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协议离婚。2006年11月9日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民政局复婚。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开始两地分居,夫妻感情也由此淡漠。双方分居期间,何某甲随龚某生活。何某曾于2013年2月28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已取保候审,目前尚处于公安机关处理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枫C座1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200503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何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652号东风有限汉办社区5栋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目前尚未取得完全产权。龚某名下银行存款5万元。龚某名下武汉宏亚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0%股权。何某在一审中确认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枫C座1102号房屋现价值1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龚某与何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达七年之久,且经本院主持调解,矛盾未得到解决,现已无和好可能。何某吸毒,以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已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龚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何某对此提出的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何某甲未满十周岁,随龚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龚某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何某应支付其抚养费,抚养费数额酌情认定,龚某要求何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何某对何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对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具体状况进行分割,其中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枫C座1102号房屋按双方确定价值分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652号东风有限汉办社区5栋1单元302室房屋因目前尚未取得完全产权,双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需待该房屋确定所有权权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仅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予以处理。双方存有争议的武汉宏亚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问题因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和公司债务问题,且何某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何某提出汉口江汉路和世家小区的房屋也应该分割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龚某与何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甲由龚某负责抚养,何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何某对何某甲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一次两天。每年春节何某甲随何某生活三天、暑假生活十天、寒假生活五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枫C座1102号房屋一套(武房权证洪字第2005036**号)归龚某所有,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何某57.5万元。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652号东风有限汉办社区5栋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5平方米)归何某居住使用。龚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万元归龚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5元,由龚某负担5812.5元,何某负担5812.5元。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二、如判决离婚,则改判婚生子何某甲由何某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龚某承担。理由:1、何某与龚某感情深厚,也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分居多年,感情尚未破裂。2、小孩由何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3、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枫C座1102号房屋目前由何某居住,一审将房屋判归龚某所有,何某将无房居住,请求改判房屋归何某所有,何某补偿龚某57.5万元。武汉宏亚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何某与龚某之间股权纠纷审理完毕后,对股权予以分割。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枫C座1102号房屋价值现已超过110万元,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652号东风有限汉办社区5栋1单元302室房屋属于东风公司所有,现已收回。被上诉人龚某答辩称,何某存在诸多过错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与龚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婚生子何某甲一直随龚某生活,何某目前因涉嫌刑事犯罪在取保候审中,一审判决何某甲由龚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枫C座1102号房屋(价值110万元)、存款5万元归龚某所有,由龚某补偿何某57.5万元,并无不当。龚某持有武汉宏亚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另10%股权由他人持有,一审在本案中对股权不予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5元由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