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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磊、王建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建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宝,曾用名王建宝珠,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王建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王建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王建宝、王磊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东蒙大酒店住房部,由王磊负责望风,王建宝用钢丝等工具将酒店8310房间门打开。后被告人王建宝、王磊进入房间,窃取被害人余某甲的苹果5S手机、被害人余某乙的杂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6000余元,并拿走余某甲的车钥匙。5时许,被告人王建宝、王磊在酒店门口找到余某甲的轿车,用钥匙打开车门并从车内窃取女式皮衣一件。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王建宝、王磊身上分别查扣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2900元,已分别返还余某甲、余某乙。经估价,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王建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磊、王建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王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王建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磊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物、赃款已追回,决定对王建宝予以从轻处罚,对王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建宝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建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磊、王建宝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玲玲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