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清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山木业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同一路段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经王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夏某某有饮酒迹象,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第六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事发时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再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王某某就民事部分双方已私下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二轮摩托车出厂信息、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芜疾控检字(2014KF)第088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