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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曹新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曹新来,杨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来。委托代理人曹芳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杨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曹家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新来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曹新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新来无责任。被告杨达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曹新来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8918.42元,另外购买拐杖花费29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1、左三踝骨折;2、高血压;3、冠心病。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住院继续治疗。2、伤口继续换药。3、继续患肢抬高。4、非负重身能锻炼。5、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一个月后复查,有情况及时随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550元,支付公估费2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1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8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等共计119701元。被告杨达给原告曹新来垫付医疗费用36918元及事发生当天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用600元。被告杨达称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应予返还,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杨建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达。原告称是由其亲属李江海护理的,护理人李江海在天津东义镁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完税证明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护理费证明不认可,未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且开据的证明中单位印章与劳动合同中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护理人是李江海,提供的纳税证明中2014年4月份有工资的纳税证明,故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系单方委托且评估过高,认可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285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泰和园小区物业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杨达提供的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杨达与原告曹新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达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新来主张护理费用的证据,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被告杨达主张护理费应归其享有,因本案系原告曹新来受伤,原告诉请赔偿由其亲属护理产生的护理损失,故对被告杨达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曹新来医疗费489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X28天=2800元,误工费为22580元÷365天×153天=9465元,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28天=2179元,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10%×16.5年=37257元,鉴定费为1516元,车损1550元,公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含被告杨达垫付救护车费600元),以上共计110285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918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杨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685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新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公估费等共计43434元,以上总计110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达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二、鉴定费、公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该两项费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公估费及精神抚慰金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新来口头答辩称: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出院后进行过两次复查及一次鉴定,每次都是从望都县租车到保定,护理人员到医院均是坐车,均支出了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是必须进行的,鉴定费是合理花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了5000元并不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达口头答辩称: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伙食补助费是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鉴定费、公估费也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增加上诉请求,主张被上诉人曹新来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达主张其为曹新来垫付了36918元医疗费及6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将此费用判给被上诉人曹新来,属于认定不当,且一审判决遗漏了2000元医疗费;其又主张被上诉人曹新来住院期间系由杨达父亲杨建增护理,护理费应当判归杨达所有。对于该两项主张,被上诉人杨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曹新来系十级伤残,该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天1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曹新来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晚于上述办法生效时间,一审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明显不当,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14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曹新来的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均是望都县,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位于保定市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之后亦进行了复查及伤残鉴定,因此,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必要的、实际发生的支出,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140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及公估费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曹新来就伤残情况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支出了相应的鉴定费及公估费,该两项费用应当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的问题,由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项费用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上诉人杨达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垫付了36918元医疗费及6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曹新来在得到上诉人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杨达有关该部分费用应直接判归其所有的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上诉人杨达又主张曹新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建增护理,护理费应当判归杨达所有,由于杨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不做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关于精损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公估费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被告杨达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变更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685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新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公估费等共计43434元,以上总计110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曹新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685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1曹新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公估费等共计42034元,以上总计10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4元,被上诉人曹新来负担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