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尚景置业有限公司与郭云坡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尚景置业有限公司,郭云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16号原告:天津市尚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假日风景2-101。法定代表人:柳菊,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037773-4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奕,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坡,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尚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云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尚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王奕及被告郭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尚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在原告天津市尚景置业有限公司居间见证下,被告郭云坡与案外人常鸣志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6-2-103室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云坡与案外人常鸣志于合同签订时各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成交金额的1%作为信息服务费,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1000000元,据此,双方应各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云坡给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被告郭云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及案外人常鸣志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尚未成立,并且原告主张的信息服务费应当由案外人常鸣志全部负担。被告多次向原告说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应当携带定金,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常鸣志未带定金,其要求第二天中午之前交付定金,因被告急卖房,被告将房屋卖与案外人运乃威并将房屋已出售的情况告知了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卖人,甲方)在原告(丙方)的居间下与案外人常鸣志(买受人,乙方)就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溪苑6-2-103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000000元,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时各自向原告支付等于本合同成交金额1%的信息服务费即1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常鸣志未继续履行合同,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卖与案外人运乃威,现已登记在案外人运乃威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常鸣志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对于居间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居间法律关系。被告辩解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应当全部由案外人常鸣志承当,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与案外人常鸣志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没有成立,涉案房屋未实际卖与案外人常鸣志而拒付居间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该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及贷款等相应服务,故居间服务费根据其付出的劳动收取相应的费用,本院酌定居间服务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郭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尚景置业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云坡承担5元,由原告天津市尚景置业有限公司20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