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晋更光与许汉坤、朱孝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更光,许汉坤,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晋更光,莘县飞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猛,莘县飞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许汉坤,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孝法,农民。被告张建保,农民。被告李广运,农民。被告李新灵,农民。原告晋更光与被告许汉坤、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更光的委托代理人XX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汉坤、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更光诉称,被告许汉坤由被告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担保于2012年8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汉坤、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晋更光与被告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汉坤由被告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20‰;并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许汉坤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给被告许汉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二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3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许汉坤,被告许汉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汉坤付息至2013年12月28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晋更光与被告许汉坤、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汉坤借原告晋更光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汉坤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汉坤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为被告许汉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汉坤逾期还款,被告朱孝法、张建保、李广运、李新灵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0‰,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许汉坤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以上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许汉坤偿还原告晋更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孝法、李广运、李新灵、张建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五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