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鲁后珍与宁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后珍,宁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95号原告:鲁后珍,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宁仁刚,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鲁后珍与被告宁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后珍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考虑双方相识,被告宁仁刚向原告鲁后珍借款18000元,按照月息3%付息,被告出具借据佐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每月400元付息,至起诉日利息约1600元,共计19600元,本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仁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宁仁刚向原告鲁后珍借款18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鲁贵针人民币壹万捌仟圆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每月400元付息,至起诉日利息约1600元,共计19600元,本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鲁后珍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宁仁刚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鲁贵针”系被告书写错误,与本案的的原告“鲁后珍”音同,且该份欠条由原告鲁后珍持有,故原告鲁后珍向被告宁仁刚主张偿还借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每月以400元付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鲁后珍借款1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为145元,由被告宁仁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心 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