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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元坤申请执行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坤,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攀执字第75-2号申请人刘元坤,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委托代理人谭晓华,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仕弘,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耗能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仕弘,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元坤与被执行人攀枝花源丰钛业有限公司、攀枝花源通钛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院经过在本辖区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但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土地使用权也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 杨 光执行员 曾世玲执行员 樊俊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