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艾珍、李永姣等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北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艾珍,李永姣,李永轩,李映宾,来宾市兴宾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李映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来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艾珍。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姣。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轩,系李永娇之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映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地址:来宾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凤萍,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芳,来宾市兴宾区城北司法所干部。一审第三人李映凯(原名李映解)。委托代理人雷铨书,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艾珍、李永娇、李永轩、李映宾因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北街道办)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柳林、审判员姚增广、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韦柳林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皓严担任记录,上诉人韦艾珍、李永轩,被上诉人城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马芳,一审第三人李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铨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李映凯系韦大妹上门女婿黄忠知之子,韦大妹的养子李忠来系原告韦艾珍的丈夫,李永娇、李永轩、李映宾之父。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西金岭”面积2.1亩(其中1.8亩水塘,旱地0.3亩),该争议地是原平西村公所古昔村民委第19生产队发包给韦大妹的承包地。该承包地李忠良先耕管三年,后李忠来要求抚养韦大妹,韦大妹的承包地就全部给李忠来耕种。李映凯两岁时母亲已去世,其父黄忠知因被劳改,把李映凯送给迁江镇龙灵村民委中村黄中伟(李映凯之叔)寄养,1995年回原籍居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李映凯在寄养地和出生地均未分得承包地。1995年9月,李忠来与李映凯为解决韦大妹的晚年生活问题,在房族兄弟在场见证下,双方签订了《抚养老人责任书》,由李映凯抚养韦大妹并耕种韦大妹分得的部分承包地,其中水田全部,畚地平分各半(即“廖田”水田1亩,“西金岭”旱地2亩);同年,实行土地延包时,平西村公所古昔村民委第19队土地延包合同书附表上,有李映凯延包土地的面积,李映凯亦办有《土地延包证》,但该证未盖发包方印章。1996年李映凯曾耕种过争议地,1997年修建高速公路在争议地取土,争议地无法耕种,李忠来把争议地作鱼塘使用。2011年因来宾市桂中水城项目征用争议地,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同年,原告和第三人具文向城北街道申请调处,城北街道于2013年12月10日曾作出处理决定,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6月28日被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在国家征收前属李映凯管理使用。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审查: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予以维持。本案中,争议地是原平西村公所古昔村民委第19生产队发包给韦大妹的承包地,第三人与李忠来因韦大妹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由李映凯抚养韦大妹并耕种韦大妹分得的部分承包地。第三人因抚养韦大妹而取得韦大妹的承包地经营权,有《抚养老人责任书》、证人证言、《土地延包证》、《土地延包合同书》及附表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韦艾珍、李永姣、李永轩、李映宾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韦艾珍、李永姣、李永轩、李映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艾珍、李永姣、李永轩、李映宾上诉称:一、一审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抚养老人协议书》、证人证言、《土地延包证》、《土地延包合同书》及附表就认定一审第三人因抚养韦大妹而取得韦大妹的承包地经营权,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认定“李映凯因抚养韦大妹而取得韦大妹的承包地经营权,其持有的《土地延包证》上所记载的‘西金岭’面积与争议地面积基本相符”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其实李映凯所持有的《土地延包证》上所记载的‘西金岭’面积与争议地面积不相符,相差0.1亩,且该证没有发包单位印章,证明该证不合法。2、被上诉人认定原平西村委19队《土地延包合同书》及附表有李映凯的延包土地面积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李映凯主张争议地使用权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该合同附表上虽有‘李映解’的名字,但该名及数据是添加上去的,该合同附表没有原件,亦没有任何单位印章证明。3、被上诉人认定“李忠来与李映凯因韦大妹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李映凯因抚养韦大妹而取得韦大妹的承包地经营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李映凯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二、复议机关未经调查核实即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偏听偏信,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城北办处(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城北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城北街道办答辩称:一、城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认争议地在国家征收前由李映凯管理使用是正确的。1、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是平西村公所古昔村民委第19生产队发包给韦大妹的承包地,该承包地李忠良先耕管三年,后李忠来(即原告韦艾珍的丈夫)要求抚养韦大妹,韦大妹才把承包地全部给李忠来耕管。第三人李映凯两岁时母亲去世,其父黄忠知因被劳改把李映凯送人寄养,1995年才回原籍居住,实行生产责任制时李映凯在寄养地和出生地均未分得承包地。1995年为解决韦大妹的生活问题,李忠来与李映凯在房族兄弟的见证下,签订了《抚养老人协议书》,并商定韦大妹的土地由李映凯耕种管理(即“廖田”水田1亩,“西金岭”旱地2亩)。实行土地延包合同时,平西村公所古昔村民委第19生产队土地承包合同书附表上有李映凯延包土地面积,李映凯办有《土地延包证》。2、从争议地“西金岭”李映凯持有的《土地延包证》和李忠来持有的《土地延包证》来看,李映凯是2亩,李忠来是2.6亩。争议地面积为2.1亩,李映凯持有的《土地延包证》与争议地较为接近。3、第三人提供的《土地延包合同书》虽然没有出具单位,《土地延包证》没有村公所盖章,但此两证已被法院判决书确认。二、一审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李映凯述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证据的采信上偏听偏信,偏袒被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1、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方位、面积、四至无异议。2、对李永轩、方大举、李忠义、李建元、黄景义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是原生产队分给韦大妹的承包地。3、调解笔录,证明被告调处此案经过了调解程序。4、《抚养老人协议书》证明一审第三人于1995年与李忠来及族老协商达成协议,由李映凯抚养韦大妹,韦大妹的责任田全部、畚地一半由李映凯经营。5、第048号《土地延包证》,证明李映凯合法取得了韦大妹承包地的经营权。6、《土地延包合同书》及附表,证明经古昔村委发包给韦大妹的水田1亩、畚地2亩给李映凯经营管理。7、(2014)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艾珍、李永姣、李永轩、李映宾与一审第三人李映凯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根据上诉人的确权申请,对本案争议地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争议地属于一审第三人李映凯承包经营的土地,并确认争议地在国家征收前由李映凯管理使用。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艾珍、李永姣、李永轩、李映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姚增广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皓严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