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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易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泽安,潜江市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易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泽安、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1994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1年外出打工后,从不向家里交钱,对家庭及妻女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平时是顾家的,原告治病都是被告出的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1994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间因此产生隔阂。2014年5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潜江市浩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其矛盾目前并非不可调和。鉴于被告现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只要双方积极沟通和交流,消除隔阂,互相体贴、关心、包容和爱护,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徐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