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扎西洋泽、阿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达,男,1996年2月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黑水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以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扎西XX,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中专文化,家住四川省黑水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达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扎西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达、扎西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阿达与依达学(另案处理)二人经事前预谋抢劫,在成都市茶店子客运站搭乘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都江堰市,期间,依达学与被告人阿达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相威胁,逼迫被害人谭某某交出现金及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并迫使被害人谭某某取出银行存款,共劫走人民币2000元。经价格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阿达、扎西XX与依达学三人经事前预谋,在郫县犀浦镇玉龙六巷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3、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阿达、扎西XX与依达学三人经事前预谋,在都江堰市解放小区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姜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银灰色现代瑞纳汽车。经咨询,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阿达、扎西XX被公安机关到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阿达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审讯过程中,如实供述其伙同依达学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阿达、扎西XX丢弃在都汶高速收费站的被盗长安白色面包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丁某某。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现代汽车后备箱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姜某;3月21日,将被劫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谭某某。另,被盗现代瑞纳轿车被告人销赃得款16000元,该车购于2011年9月20日,新车购购置价69400元,2015年2月2日被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载明: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达、扎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达、扎西XX伙同依达学经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丁某某、姜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达、扎西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达伙同依达学经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达人民币600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达、扎西XX盗窃财物,被告人阿达抢劫财物均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未被抓获,均不宜区分主从,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大小予以量刑。被告人阿达、扎西XX伙同他人盗窃车辆二辆,其中盗窃的现代瑞纳轿车已销赃未能追回,物价部门未能作出鉴定意见。本院根据车辆购置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参考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盗抢险的赔偿标准确定被盗金额,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阿达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审讯过程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依达学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盗窃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扎西XX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阿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扎西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达、扎西XX销赃所得赃款16000元;被告人阿达抢劫所得财物2000元以及被盗车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李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