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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诉朱礼道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礼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398号罪犯朱礼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认定朱礼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礼道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司法局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南司矫撤建字第2号《撤销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提请对罪犯朱礼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司法局提出,罪犯朱礼道在假释期间,未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已丧失了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撤销对罪犯朱礼道的假释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礼道被宣告假释后,于2014年10月14日在当地司法机关落实了监管措施,并纳入社区矫正。2015年3月16日起,该犯一直未按时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经多方查找也未能查获该犯的具体行踪,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了一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2011)宝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98号刑事裁定书、《社区矫正宣告书》、滁州市南谯区司法局章广司法所关于矫正人员朱礼道监管情况的汇报、滁州市公安局章广派出所的证明、社会矫正谈话笔录、社会矫正人员汇报记录簿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礼道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能遵守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以上,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已丧失了假释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98号对罪犯朱礼道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朱礼道收监执行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