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郁云金与孙素莲、张启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云金,孙素莲,张启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郁云金,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孙素莲,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启公,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郁云金诉被告孙素莲、张启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原告郁云金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田民一初字第0137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莲、张启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云金诉称:被告张启公与孙素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9日,两被告出具总借条(以前的小额借条交给两被告销毁),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素莲、张启公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郁云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金额52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银行汇款凭证4张,证明我转款给付了30万元,现金提取给付22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启公与孙素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素莲、张启公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郁云金借款共计520000元(2013年1月25日,郁云金给付孙素莲、张启公150000元,2013年2月21日,郁云金给付孙素莲、张启公200000元,2013年5月7日,郁云金给付孙素莲、张启公70000元,2013年7月9日,郁云金给付孙素莲、张启公100000元),2013年7月9日,孙素莲、张启公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郁云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又借到郁云金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合计伍拾贰万元正(520000元),借款人:孙素莲、张启公。后经郁云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素莲、张启公向原告郁云金借款520000元,有原告郁云金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对帐单和明细单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素莲、张启公理应偿还原告郁云金借款本金5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素莲、张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郁云金借款本金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920元,由被告孙素莲、张启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