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宫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5715-4。负责人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85620-4。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宫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茳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危晴、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吴菊芹,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2012年7月15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第三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号出租车在栖霞市迎宾路南岩子口村村碑处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接受治疗。第三被告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从事营运活动。被告王某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共计120000元。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鉴证费等共计174587.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因被告王某甲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王某甲追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3、即便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亦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所涉鲁F×××××号出租车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事实根据:(1)鲁F×××××号出租车系王某乙所有,2010年5月7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记载“鲁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某乙”;(2)鲁交运管烟字370686200229号道路运输证记载“业户名称王某乙,经营范围出租客运(栖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王某乙”;(4)王某乙的从业资格证记载“王某乙从业资格类别系道路旅客、普通运输驾驶员”。答辩人所述事实充分说明了答辩人与鲁F×××××号出租车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案所涉鲁F×××××号出租车,答辩人既不是车主,又不是登记车主,更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人;既没有所有权,又没有经营权,也没有支配权,更没有收益权。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于事实、于情、于理、于法相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FT8799号车与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都是王某乙的。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我实际驾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乙的鲁F×××××号轿车沿路自南向北行至栖霞市迎宾路南岩子口村村碑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宫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宫某受伤。宫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1日,共计6天,花医疗费22327.9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内游离骨块,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宫某于2012年7月21日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住院医疗费44583.09元,花其他检查、治疗费3305.56元。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撕脱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双前臂皮擦伤,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挫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肩袖损伤?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2014年8月25日,原告宫某第二次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用16691.23元。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原告宫某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被鉴定人宫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内游离骨块、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头骨挫伤,伤后入院给予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相关对症支持治疗。后转院治疗,入院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相关对症支持治疗。现查见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左髁关节背伸不能,呈屈曲状畸形(功能丧失累计达一肢75%以上),肌电图检查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神经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7.9.f条之规定,其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鉴定意见:1、宫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宫某伤后休治时间为10个月。3、宫某伤后需护理三个月(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宫某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为3个月。5、宫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宫某为此花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申请对宫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宫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内游离骨块、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损伤,入院后行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遗留左髋、左髁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左下肢10%以上(未达到25%),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左下肢损伤构X级伤残。2、视其伤情,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2、10.2.16条BB.2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治时间为365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宫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X级。被告王某甲为此花鉴定费2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以“申请人在取内固定物时诊断为左坐骨神经损伤,且在上述两次鉴定时,鉴定机构均未对申请人的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由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6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函:栖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贵室转送的函,要求说明我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418号鉴定有关情况,现函告以下:关于左坐骨神经损伤的情况,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出院诊断的确存在,当时我们认为住院时间较短,对诊断存有异议。同时被鉴定人在活体检验当时,未明确提出损伤后果,所以未做分析说明。现被鉴定人在取内固定物时又诊断左骨神经损伤,两次诊断可以确诊,对此属于伤情有新变化,属新的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第三次司法鉴定。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资料,结合法医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宫某外伤致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撕脱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双前臂皮擦伤、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头骨挫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行髋关节闭合复位+清创缝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法医学检验见左臀部、左下肢手术疤痕,左髋、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135-85)÷135+(15-8)÷40+(35-20)÷35+(30-20)÷30+(20-15)÷20]÷6×60%+[(25-5)÷25+(40-15)÷40]÷2×12%+(145-115)÷145×28%=39.05%,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9.i项之规定,左下肢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第10.8.8项、第10.2.16项之规定,建议休治时间为36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鉴定意见:1、宫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36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原告宫某为此花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人出庭,后又放弃。对于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鲁F×××××号轿车的原因,在庭审中,被告王某乙称“王某甲是我父亲,我晚饭后出门,我父亲自己到我家拿的钥匙,当时我并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我爸是开车去送人”,被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主张无异议,原告宫某表示不清楚。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栖价交鉴字[2012]0309号鉴定结论为:该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20元。原告为此花价格鉴证费100元。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系出租车,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乙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原诉讼请求标的额为34944.93元,在法庭调查期间变更为294589.80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鲁F×××××号轿车系被告王某乙挂靠于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及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均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该车辆的营运档案。在该档案中:1、2010年4月13日的道路运输经营停业申请表中经营者为王某乙,停业原因为“更新”,公司意见处加盖了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公章;2、2014年7月14日核发的交通运输证(证号为鲁交运管烟字370686200229)业户名称为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经营许可证号为370006860001,经济类型为股份制,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栖霞);3、2012年12月26日停业申请(内容:运管处,我是鲁F×××××出租车经营者王某乙,因工作原因不能从事出租客运,将此车转让王晓臣同志经营,现申请鲁F×××××停运);4、2012年12月26日开业申请(内容:运管处,经营者王晓臣车号鲁F×××××申请从事客运申请开业,望上级批准。),该申请加盖了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公司负责人签名,车主王晓臣签名。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证实不了挂靠经营的事实存在。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材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材料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或事故前我公司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二、原告主张,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第一次住院的时候请的护工,其余时间都是原告的妻子于美玲和儿子宫晓文互相倒换,出院后也是他俩,都是城镇居民。原告提交普通收据一张,证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每天100元,共计2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请护工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陪护人员的实际花费费用。三、原告主张交通费87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出租费过高,该费用并非实际支出费用。四、原告提交证据主张施救费800元,其中200元为栖霞市安顺停车场看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2012年8月17日自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院时烟台市福山区回里旺远医院救护车费用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中没有记载原告在该医院住院。五、原告提交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证明(内容:宫某系我公司雇佣的工人,在我公司担任施工技术员。2012年7月15日,宫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后因伤情较重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我公司停发其工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栖霞中林轻钢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明显过高,应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六、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费凭据、鉴定报告、证明、收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但因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第三者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按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被告王某乙主张王某甲自己将车钥匙拿走开车的主张成立,但无证驾驶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被告王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保管好车辆,对车辆进行管理支配时存在过错,致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鲁F×××××号轿车系被告王某乙挂靠于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该车的营运档案及交通运输证中均涉及了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我国目前对出租车辆的经营管理方式能够认定该车辆挂靠于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出异议,但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条“宫某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为3个月。”的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较为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后休治时间为365天及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伤残等级,被告王某甲虽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的意见提出异议,但因其放弃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本院采信了一项,该2500元鉴定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500元。对于被告王某甲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的2200元鉴定费用,因该鉴定对原告的伤情情况等进行了鉴定,应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对于原告为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的鉴定费用1800元,因该鉴定关于休治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与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一致,仅对伤残等级做出了不同意见,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情况,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每天1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规范,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施救费,因施救费中600元系原告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院时用烟台市福山区回里旺远医院救护车费用,本院将该费用并入交通费中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6907.80元,误工费54750元(150元×365天),护理费10453.80元(28264÷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交通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100元,看车费100元,车辆修复费122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共计27068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宫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宫某医疗费76907.80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10453.80元、残疾赔偿金3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100元、看车费100元、车辆修复费122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共计150687.60元的70%,即105481元。兑除被告王某甲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85481.32元。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宫某150687.60元的30%,即45206.28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拖车费、看车费、车辆修复费、价格鉴证费共计85481.32元。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拖车费、看车费、车辆修复费、价格鉴证费共计45206.28元。四、被告栖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原告宫某负担147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31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