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建明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刘某1,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萍出庭支持公诉,樊旭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省道218线185KM+860M处发生黄土崩塌,造成交通中断,公路部门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合同让其清运道路积土,刘某某在公路旁新舍窠河道内,修筑了高3米,宽3米,长162米的涵洞,将积土回填到该涵洞上,原回填高度2.8米。2014年以来,公路部门对218省道临县段进行改造,改造后路面高于上述刘某某回填的场地,刘某某决定再加高场地使其与公路持平,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后南沟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和设计图纸及技术支持的情况下,雇佣无从业资质的被告人薛某某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和无从业资质的工人,于2014年9月开始加高涵洞挡土墙并回填土方。2014年10月2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在回填土方过程中挡土墙突然滑塌,现场作业工人被埋,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63万余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人身伤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讯问光盘。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省道218线185KM+860M处发生黄土崩塌,造成交通中断,公路部门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合同让其清运道路积土,刘某某在公路旁新舍窠河道内,修筑了高3米,宽3米,长162米的涵洞,将积土回填到该涵洞上,原回填高度2.8米。2014年以来,公路部门对218省道临县段进行改造,改造后路面高于上述刘某某回填的场地,刘某某决定再加高场地使其与公路持平,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后南沟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和设计图纸及技术支持的情况下,雇佣无从业资质的被告人薛某某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和无从业资质的工人,于2014年9月开始加高涵洞挡土墙并回填土方。2014年10月2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在回填土方过程中挡土墙突然滑塌,现场作业工人被埋,事故造成李某1、张某某、刘某某、王某1等四人死亡、高某1、郝某某等二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63万余元。侦查期间,刘某某与各死者家属协商均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刘某某赔偿王某1家属各种经济损失65万元,赔偿李某1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3万元,赔偿刘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3万元,赔偿张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该四人的家属均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该二人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1、郝某某也均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要求对该二人从轻处罚。一、书证1、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贾唤平、贺小龙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刘某某、李某某的经过,抓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还证实薛某某于2015年1月5日投案的情况。2、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3、吕梁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实高某1入院的时间及诊断的伤情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及在案证人的个人的基本情况。5、李某1、张某某、刘某某、王某1证实该四人生前的基本个人情况。6、吕梁市临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侦查期间查询刘某某、李某某银行存款账户的情况。7、吕梁市临县“10·02”挡土墙滑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10·02”挡土墙滑塌较大事故技术报告临县证实临县10月2日涵洞挡土墙垮塌事故技术报告证明:1、临县公路段于2010年与临县三交镇正街村村民刘某某签订了临县湍水头镇新舍窠村工程协议。2、该工程在修的过程中,已经发现该处存在隐患,县里组织的所涉及单位对于该处存在的隐患进行过评估、排查。3、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弃土场也未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4、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1)、直接原因,其一、刘某某无施工资质,擅自加高弃土场挡土墙,属违法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其二、工程结构不合理,施工质量差,未严格按照施工工艺进行操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二。(2)、间接原因,其一、工程管理混乱,施工组织不合理,工期安排不合理,回填土方含水量大,原有涵洞拱圈存在施工缺陷(文案设计施工),新加高挡土墙后大大超出原有涵洞的荷载承受能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其二、建设单位、当地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对该工程监管不实、不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5、事故为一起违法组织施工引起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8、吕梁市临县“10·02”挡土墙滑塌较大事故调查组签字表证实具体调查人员的情况。9、吕梁市急救中心急诊科材料证实高某1就诊的情况。10、人身伤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过刘某某与各死者家属协商均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刘某某赔偿王某1家属各种经济损失65万元,赔偿李某1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3万元,赔偿刘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3万元,赔偿张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该四人的家属均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该二人从轻处罚。还证实王某1家属的收款情况。还证实高某1、郝某某对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该二人从轻处罚。11、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1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1、张某某、刘某某系窒息死亡,王某1系脑挫伤死亡。13、入所体检表证实刘某某、李某某入所时体检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15、相关文件材料(关于下达二0一0年国省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计划的通知、临县公路段与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关于处治苛大线186K处大型塌方需投资的请示、苛大线K185+860M滑坡处置工程弃土场防洪评价报告、关于苛大线K185+860M滑坡处占用河道的申请、苛大线K185+860M滑坡处置工程弃土场防洪评价报告评审意见等)证实苛大线K185+860M滑坡前后的情况以及相关部门的补救措施,职能履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告我有个工程,看我做不做,并且让我再找几个人,我给临县曲峪镇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之后我、某某、李某某到了实地看了工程后,我们就商定按每立方米50元的价钱,我们只付劳力给李某某做工程,工钱和李某某结算。2014年9月27日凌晨5时多,李某某找的两辆车在离石接的我、还有我弟王某1、还有某某找的七个工人(我都不认识)到了湍水头镇新舍窠的工地开始干活,总共我们有十五个工人(另外的工人我不知道是谁找的),在原先涵洞的基础上的东面又加高了4米的石堎,我们工作了两天,就把工程做完了。后面又开始做西面的涵洞挡墙加高工程。2014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我在靠南面一点的石堎上干活,突然听到有人喊了一声,我抬头一看,突然见中间的一块长约十米多的石堎突然塌陷下去,在中间干活的六个工人一下都顺着石堎被埋在沟底,我们就赶紧抢救人,当时刨出两个人都没有事,第三个把我弟王某1刨出来后,已经没有生命特征了,我就和其他人把我弟弟王某1送到临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原先的石堎有十米多,我们新加高五米多,石堎开始塌陷的。我想塌陷的原因是石堎修的太高把涵洞压塌了,致使石堎塌陷。我开始在湍水头镇新舍窠村218省道旁边的一处工地打工。这次事故造成四死四伤。还证实我仅仅是个小工则,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工程上也没有技术员、安全员。2、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刘某某介绍在新舍窠村河道的涵洞上挡墙加高工程上打过工,这个工程出事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下午16时左右。工程是湍水头镇后南沟村李某某的。我们这面一共去了九个人,是王某某和李某某商量的,我们和王某某合伙干。2014年10月3日下午16时左右,我张某1、高某2三人在工地上干活,张某1突然把我推了一把,就看见我们干活的工地塌下去了。后来发现是涵洞塌了,被埋进去六人,我们剩余的人进行抢救,经现场抢救被埋的六人全部找到,四人死亡,两人受伤。当时现场没有技术人员指导,我们就听那个站场的人,他叫薛某某,他让如何做我们就如何做。我们一同来的九人听王某某的。3、高某2、张某1、高某3各自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高某2还证实当时现场站场的让我们加的高度和公路一样高低,应该的加7米高。郝某某还证实我是曲峪镇高某1找的去的工程上,高某1一共找了六人,另外一家一共九人。塌陷是我也埋进去,是郝某1把我刨出了,我身上没有明显伤痕,就是觉得腿疼。4、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湍水头镇南沟村人李某某联系的我,让我找几个人到湍水头镇给一个地方垒石堎。我就联系的我们工友五人,我们六个人都是石工,一起到了湍水头镇做工程。我们到了工地已经有一个工队在那里干活,干的活和我们一样的活,他们也都是石工。这个工地的沟都已经被土填起了,底下有个涵洞。我们来的六个在涵洞靠公路这边做工程,兔坂的人做涵洞那边的做工程。2014年10月2日下午16时左右,我们两个工队都在干活时,突然我们做工的地方就塌了,我直接跟着溜了下去,被土埋了,我就不清楚了,等我醒了后已经在到医院的路上。事情发生后,那个工队埋了几个人我不清楚,我们工地埋了我和郝某某,都被挖出来了。我没有外伤,胸口右侧疼痛。5、高某4、刘某某、郝某某、刘某1、郝某1的各自证言证实我是高某1联系的。2014年9月27日,我们一行相跟六人到了湍水头镇做工程。到了这里路边沟里,下面的工程已经做好,那是旧的不知道什么时候做好的。我们需要在这里垒石堎,要求垒成和路一样平。我们六个都是石工。我们去时兔坂的一个工队就在那儿干活了。该证实去以后做工程量和发生的事情与高某1对该部分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刘某1还证实发生塌陷的当天,涵洞上方的东面有九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有四人在塌陷后被掩埋,后来被清理出后全部身亡。西面有我们工地的六人,其中两人被掩埋,清理出来后受伤,涵洞上方做土挡墙的就是我们东西两面的人,共有15人。还有1人站场,叫薛某某,开挖机的2人,拉灰的3人,共21人,事发时这21人我记得都在场。6、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让我找工人时,我找的七个工人,他们在湍水头镇新舍窠工程上打工时被土埋住,三人死亡。2014年9月27日早上6时多,那个老板和王某某开车在离石茂塔坪把上述七人拉到湍水头镇新舍窠村的工地。三、鉴定意见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死者李某1、张某某、刘某某系窒息死亡,王某1系脑挫伤死亡。还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四、视听资料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证实讯问被告人薛某某时同步录音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接到朋友电话,说湍水头新舍窠村218省道处发生塌方,把路堵了,问我的挖机在不在,想不想做,我说在了,就开着我的铲车、又联系了一辆铲车,到了现场,指挥人员说让我赶紧参与抢修,完了就和公路段大约结算了2000元。大约2009年,公路段的人又联系我,说那个事故还没消除隐患,经常往下掉土,公路段想削山,彻底消除隐患,问我想不想做这个工程。我说想,后来因为设计问题一直没有落实,直到2010年大概三、四月份,公路段的人又联系我,具体是谁联系的,我记不清了,以每方10元,总计20万元签订合同,大概九月份后才顺利开始施工,大概一个多月做完,后来清理又用了半个月,修的过程中,在削山时,我认为把土倒入河道怕把河道堵住,就向湍水头政府和公路段的人提出修涵洞。他们说让我慢点修,向领导反映,我没有等他们的答复,就修了,被湍水头国土所的堵住,就让张某2帮忙协调。直到张某2办下手续后又开始施工。往河道里倒土,是湍水头政府和公路段的人提出就近倒土。在修的过程中,河道部门堵过,后来,张某2帮忙协调的。涵洞修好以后,2011年、2012年维修过两次,这两次维修我都没有报批过相关部门,也没有相关部门问过。今年重开这个工程是因为上面垫的土比挡土墙高出了不少,几乎和路面持平,因为土堆是半圆,圆弧形,挡土墙也有一定坡度,所以会往下流。今年又重开这个工程,是我想把挡土墙加高到和路面齐高,把土填平,看看将来有无人租赁,或用于其他用途。2014年10月2日发生挡土墙滑塌事故的工程是我承包给李某某的,我看见李某某给公路段做工程,就向李某某提出修涵洞,让他把我的涵洞挡土墙加高,这次工程因为周期短我没有向有关单位报批,我也没去过工地,不知道有没有相关部门去过,也没有相关部门人联系过我,我在工程中遇到的土地纠纷等问题都是赵俊虎帮忙协商解决的,2010年施工时我就没有资质,也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后来张某2帮我把手续办下来的。2、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发生挡土墙垮塌事故的工程是我一个月前我和刘某某以每方280元的价格承揽的,后我又以每方50元的价格让王某某做人工,材料是我负责,我安排薛某某站场,负责这个工程的一切事宜。工程要求把进水涵洞与出水涵洞挡土墙加高到与公路持平,挡土墙的厚度以原来工程的厚度为准,还有把场地的土垫到与路面持平。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施工人员、施工材料都是我找来的。施工期间无相关部门来过工地,施工地点属于新舍窠村。3、薛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某是一个村的,我在李某某的工程上负责垫土,他不在时我负责全面工作,主要是给新舍窠村河道内的涵洞往高垫土,涵洞长200米,宽50米左右,工程上一共有21人,涵洞上方东面做挡墙的九人,是王某某找来的,西面六人,开铲车的两人,拉灰的三人,还有我。昨天出事时,共埋进去六人,其中四人死亡,另外两人受伤。后来李某某赶到现场,将抢救出来的人全部送到医院。还证实我是来投案的以及在我们施工期间从未见过有关部门的人来我们施工的地方问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四人死亡,两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侦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辛乃平审判员 闫翠平审判员 樊连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