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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沃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杨秀慧、徐洪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沃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杨军,徐洪福,杨秀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259号原告大连沃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君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军,男。被告徐洪福,男。被告杨秀慧,女。原告大连沃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军、徐洪福、杨秀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菁、代理审判员田艳、王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徐洪福、杨秀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大连三寰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英歌石欣家园小区,被告杨军系挂靠在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此工地施工。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杨军施工的工地供应材料共计336,606元,材料由被告徐洪福、杨秀慧签收。期间被告杨军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9,766元,尚欠货款126,84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互相推脱,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被告杨军支付货款126,840元;2、被告徐洪福对100,34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秀慧对26,5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送货单数份及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由被告徐洪福、杨秀慧签收,且被告杨军分两次支付货款209,766元。被告杨军、徐洪福、杨秀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9月29日,原告提供热能表,总价款为43,500元,由被告徐洪福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9月30日,原告提供丝扣法兰,总价款为3,648元,由被告徐洪福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10月12日,原告提供热能表、温控球阀,总价款为13,340元,由被告徐洪福签字确认收货,而在该日的送货单,同时标注“退丝扣法兰19片-722”。上述三次货款总数额为59,766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柳君辉银行账户内由“杨军”汇款59,766元。同日,原告提供热能表、温控球阀,总价款为176,500元,由被告杨秀慧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11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柳君辉银行账户内由“杨军”汇款150,00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提供热能表、温控球阀,总价款为100,340元,由被告徐洪福签字确认收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哪一方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原告提供送货单数份以证明其与三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首先,从送货单上并没有显示出被告杨军,原告虽同时提交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杨军向原告支付过被告徐洪福、杨秀慧所签收货物的货款,但仅凭付款行为不能即推定其为货物的买受人,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徐洪福、杨秀慧,虽然原告并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送货单中其二人分别签字确认收货,而且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更进一步证明其与被告徐洪福、杨秀慧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徐洪福、杨秀慧应对其各自签收的货物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徐洪福、杨秀慧对其各自签收的货物与杨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因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杨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洪福、杨秀慧与被告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础并不存在,但考虑到原告亦是基于被告徐洪福、杨秀慧是货物的收货人对其提出了诉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徐洪福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00,340元,被告杨秀慧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6,500元。被告杨军、徐洪福、杨秀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沃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340元。二、被告杨秀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沃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500元。如果被告徐洪福、杨秀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沃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6元(原告已预付),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2,886元,由被告徐洪福承担2,283元,由被告杨秀慧承担603元。公告费560元(起诉状260元、判决书300元),由被告徐洪福、杨秀慧共同承担,被告徐洪福、杨秀慧承担的诉讼费用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包括送达之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雯菁代理审判员  田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