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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刘某甲,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刘某甲母亲王翠玲与刘某乙××××年××月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已成年),2004年1月7日,刘某甲出生。王翠玲与刘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王翠玲与刘某乙约定,刘某甲由王翠玲带领抚养,双方口头约定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刘某乙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因刘某乙未尽抚养义务,请求判决刘某乙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2022年1月)。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刘某甲、王翠玲、刘某乙的户口簿、王翠玲的身份证、王翠玲与刘某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刘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于2004年1月7日出生,刘某乙、王翠玲系刘某甲生父母。2014年8月6日,刘某乙与王翠玲离婚,双方约定刘某甲由王翠玲带领抚养,刘某乙支付抚养费至刘某甲出嫁,双方未约定抚养费具体数额。2015年6月5日,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刘某乙、王翠玲与刘某甲之间父母子女关系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乙、王翠林离婚后对其未成年女儿刘某甲仍有抚养义务,刘某乙未按离婚协议内容承担对刘某甲的抚养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甲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政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