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香诉被告廉建文、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香,廉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元香,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廉建文,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娥(廉建文妻子),196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香诉被告廉建文、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香、被告廉建文委托代理人王东娥、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昱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香诉称:2013年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廉建文驾驶晋LUW6**号车,在古县一中门口倒车时碰到孙卫国驾驶的晋LU90**号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廉建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廉建文所驾驶的晋LUM6**号五菱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营销部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古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因该事故2013年诉至古县人民法院,古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30.83元。因二次手术当时未实际发生,故未予解决。2015年4月8日,原告到古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股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去除手术,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948.48元,这次手术后原告休息一个月不能上班,造成损失2400元,因医疗费及误工费的损失均系2013年1月25日交通事故所致,故两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48.48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6348.48元。被告廉建文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赔偿,被告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廉建文驾驶晋LUW6**号车,在古县一中门口倒车时碰到孙卫国驾驶的晋LU90**号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元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廉建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廉建文所驾驶的晋LUM6**号五菱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县营销部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古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因该事故2013年诉至古县人民法院,古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30.83元。因二次手术当时未实际发生,故未予解决。2015年4月8日,原告到古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股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去除手术,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948.48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廉建文驾驶晋LUW6**号车,在古县一中门口倒车时碰到孙卫国驾驶的晋LU90**号车上,造成原告张元香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3948.4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24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元香医疗费394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廉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