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泽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王登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王泽,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委托代理王登位,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8857986-8。法定代表人郭剑,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杨雪政,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泽诉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登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杨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登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通过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开封高管分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前身)的招工启事应聘到连××段工作。2000年,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开封高管分局更名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商开公司(以下简称商开公司,2004年更名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原告分别与商开公司签订了《聘用护路员协议书》,确定了劳动关系,工资待遇实行浮动工资制度。2004年,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关系由商开公司转入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2011年,根据河南交通集团《关于将高发公司所属养护公司与实业公司合并的通知》(豫交集团工(2011)183号)文件,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关系由通瑞公司转入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以下简称豫东养护中心)。被告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属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按照商开公司规定的《护路员管理办法》,通瑞公司规定的《开封项目部护路员暂行管理规定》、《开封工区护路员日考核说明》和各种通知规定以及被告豫东养护中心规定的劳动纪律和工作职责,每天工作6-8小时,没有节假日。2014年6月份,豫东养护中心派人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都是连霍高速公路沿线村庄的农民,基本上都是文盲和半文盲,在连霍高速公路工作了十几年,被解聘以后被告豫东养护中心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找到劳动部门和社保部门反映,才知道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豫东养护中心要求解决上述问题。被告豫东养护中心一直没有给原告明确答复。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豫东养护中心承担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工资。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下达裁决书。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裁决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的各项证据置之不理,仅凭被告豫东养护中心提供的一份伪造原告签字的2014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认定原告和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从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补发参加工作以来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工资的请求仅按照小时工工资对2014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进行补发。裁决书还对原告中金秀科、张付林和曹玉亭的劳动关系给予否认。被告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属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关系一直在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系统内部流转,原告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实行全日制工作制度并执行浮动工资标准。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关系虽然经过三次变更,但是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从未变更,2014年4月份以前被告豫东养护中心一直按照浮动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6月份,被告豫东养护中心在解聘原告之前,为了逃避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伪造工资发放表的原告签字,一次性为原告发放了三个月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通瑞公司制定的《开封工区护路员日考核说明》中体现了金秀科、张付林和曹玉亭三人在通瑞公司工作的证据,被告豫东养护中心和原告参加工作时的单位商开公司、通瑞公司同属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劳动关系和工作关系变更时对原告工作档案进行保管却拒绝向仲裁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因为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为原告补发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机构,互不隶属,2011年7月29日,被告还未成立,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关系不可能转入被告公司;被告是2011年12月22日成立的,与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是其分立、合并或演化而来,而是新成立的分公司,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关系不可能由其他公司转入;原告所述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伪造的,与事实不符;涉案养护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承包人,任何符合条件的公司都可以竞标,并不是原告所述“一直在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系统内部流转”,2007年9月作为业主的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对涉案养护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中标单位为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期限至2009年9月,而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高速公路管理系统没有所谓的内部关系,因此,即便如原告所述工作十几年,在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原告也是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上下班时间自由、不受规章制度严格约束、工资按小时计发,因此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性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2012年2月被告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连霍开封段高速公路日常维护与应急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该段高速公路的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程。原告在被告成立后在被告处上班,任护路员,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工资按每小时10元计算。原告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每月均工作50小时,工资均为500元,该部分工资已领取。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至6月开封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0.4元。本院认为:被告按小时计算工资,原、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应按开封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差额,即50×3×0.4=6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差额60元;驳回原告王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5元,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代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