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廖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湘东医院宿舍217室盗窃联想L440型手提电脑一台、现金1000元(受害人王某甲)、黑色D2型手机一台(受害人刘某)。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3600元、手机价值1004元。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湘东医院住院部5楼盗用他人放在墙上衣服内的钥匙秘密潜入护士值班室,盗得护士陈某现金289元、护士扬某背包一个、现金200余元。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醴陵市第四中学一栋女生宿舍102室、104室、106室盗窃吴某(该校学生、未成年人)现金45元、张某(该校学生、未成年人)现金50元和金立手机一台、冯某(该校学生、未成年人)现金56元、朱某甲(该校学生、未成年人)现金25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399元。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甲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有积极退赃及如实供述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盗得受害人张某手机后,与受害人张某家属取得联系,并约张某家属于2015年4月8日上午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附近见面、以100元交换手机。4月8日上午9时许,与张某家属同往的醴陵市第四中学保安人员田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甲系曾到醴陵市第四中学盗窃人员,遂上前抓住被告人廖某甲、并报警。随后,被告人廖某甲被醴陵市公安民警带至醴陵市公安局。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通过家属赔偿了吴某、张某、冯某、朱某甲四人现金401元、赔偿了受害人王某甲现金5400元、赔偿了刘某现金1000元。王某甲、刘某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本院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信息及通话详单;3、被告人廖某甲指认现场照片;4、领条3张、收条2张、谅解书2份;5、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2015)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被告人廖某甲的身份信息资料;8、证人王某甲、刘某、陈某、扬某、田某、苏某、朱某甲、张某、吴某、冯某的证言;9、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10、讯问光盘二张;11、醴陵市第四中学监控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能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钟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