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方春香、方某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香,方某,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塘角自然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方春香,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方春香(系原告方某母亲),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塘角。负责人:杨子荣,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塘角。法定代表人:杨子荣,村委主任。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塘角自然村,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塘角。负责人:章兴,方悟卫,方世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春香、方某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北岭塘村塘角自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春香、方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春香、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方春香、方某负担。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品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