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和平、贺松利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和平,贺松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和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5日,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垦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松利,绰号小孩,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4日,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奇台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垦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玉成、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魏和平及其辩护人陈立新、被告人贺松利及其辩护人何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二人在哈密地区一宾馆内商量共同到奇台县各骗取一车玉米卖出。经贺松利联系办假证人员,魏和平伪造一本以张银行为名的驾驶证、冀XX的车牌及行车证等虚假证明材料。贺松利伪造一本以延某某为名的驾驶证、鲁XX的车牌及行车证等虚假证明材料。2014年5月21日,二人驾车来到奇台县,分别到奇台县华泰物流园签订运输合同。被告人魏和平经祥云物流信息部联系,以张银行的名义与被害人闫某某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张银行将闫某某收购的共计40.06吨玉米粒从奇台县运输至甘肃省酒泉市。被告人贺松利经通源物流信息部联系,以延某某的名义与孙某某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延某某将孙某某收购的共计37.2吨玉米粒从奇台县运输至甘肃省张掖市。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将共计77.26吨玉米粒运输至哈密后予以出售,贺松利获利68000元,魏和平获利78000元。经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37.2吨玉米粒价值人民币73284元,该40.06吨玉米粒价值人民币78918元,共计152202元。被告人魏和平在逃匿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贺松利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贺松利因诈骗37.2吨玉米粒获利73284元的行为已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虚假证明,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和平逃匿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和平退还部分赃款,其车主闪平亮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松利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松利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和平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松利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和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和平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魏和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和平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车主闪平亮已代为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和平以前的表现一直良好,之所以犯罪是因为不懂法,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社会危害性低;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来减轻自己的罪责;被告人魏和平家庭困难,母亲长年有病,被告人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希望法庭能够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如果能对被告人魏和平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魏和平会有更大的教育意义。被告人贺松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松利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贺松利在归案后,对其与魏和平实施的诈骗行为供认不讳,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贺松利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车主闪某某代为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在上次判决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在本次庭审中也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贺松利的家庭情况困难,希望法庭能够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贺松利以前没有违法行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被告人贺松利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二人因长期在外跑运输未挣钱,两人在哈密市一宾馆内商量办理虚假证明材料,共同到奇台县骗取玉米卖出。经贺松利联系办假证人员,魏和平伪造一本以张银行为名的驾驶证、冀XX的车牌及行车证等虚假证明材料;贺松利伪造一本以延某某为名的驾驶证、鲁XX的车牌及行车证等虚假证明材料。2014年5月21日,二人驾车来到奇台县,分别到奇台县华泰物流园签订运输合同。被告人魏和平经祥云物流信息部联系,以张银行的名义与被害人闫某某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张银行将闫某某收购的共计40.06吨玉米粒从奇台县运输至甘肃省酒泉市。被告人贺松利经通源物流信息部联系,以延某某的名义与孙某某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延某某将孙某某收购的共计37.2吨玉米粒从奇台县运输至甘肃省张掖市。二被告人分别装好货物后,相约驾车一起离开奇台。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将共计77.26吨玉米粒运输至哈密,经被告人贺松利联系收购人员将两车玉米粒予以出售,贺松利获利68000元,魏和平获利78000元。经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37.2吨玉米粒价值人民币73284元,该40.06吨玉米粒价值人民币78918元,共计152202元。案发后,被害人闫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奇台垦区公安局报案。被告人魏和平在逃匿后于2015年1月7日到当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贺松利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及其车主闪平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贺松利因诈骗37.2吨玉米粒的行为,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奇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松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贺松利的家人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二份、受案登记表一份;2、证人史志红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一份,附照片二张;5、由史某某提供的被告人魏和平以伪造的“张银行”的身份与闫某某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张银行”驾驶证、冀XX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6、车牌一个,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7、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驾驶人详细信息一份、机动车详细信息一份;7、中央储备粮奇台直属库出库登记检验检斤单、发货明细表各一份;8、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9、辨认笔录一份;10、被告人魏和平的供述和辩解;11、(2015)奇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12、被告人贺松利的供述和辩解;13、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附鉴定聘请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书二份;14、由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豫H93**挂、豫HB78**注册登记表各一份、行驶证一份、车头照片二张;15、汽车货运服务合同一份;16、证人闪某某、杨某某、闪某甲、程某某的证言;17、户籍证明;18、贫困证明一份、吴某某自述材料一份;1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20、抓获经过一份;21、赃款78918元,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22、谅解书一份;23、被告人魏和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一份;(2)户口本五页;(3)魏和平母亲的医学检查报告一份;24、被告人贺松利提供的证据有:(1)交款票据一份;(2)小董乡民政所和朱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组。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驾驶证、车牌、行驶证等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价值152202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经事前商议,并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量刑方面: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骗取他人价值152202元的财物,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和平逃匿后又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松利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退还部分赃款,其车主闪平亮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松利的家人在(2015)奇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主动缴纳罚金,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松利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魏和平、贺松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和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贺松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贺松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已缴纳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魏和平伪造的冀D547**车牌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贾维亮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