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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蒋俊海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俊海,男,1941年6月10日生,汉族。蒋俊海因诉被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开发公司)、唐红星、杨晓英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5年5月,蒋俊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祖遗房屋――原无锡市崇安区德福弄*号在被拆迁前由其与母亲杨婉芬共同居住。杨婉芬在取得回迁房前病故。其拟把两套回迁房的承租权作价贴差调为商品房,故让独子蒋祎与女友范某和崇安开发公司联系,但范某父母擅自与崇安开发公司办理调房手续,且其出资的差价发票被办理在范某名下。无锡市产权监理处于2011年答复告知,供调的崇安区德福弄*号*室(以下简称案房)至今尚未领取初始权证。要求:1、判令市房管局履行行政职责,依据国家政策,对崇安开发公司就案房的所谓调房行为及其文件进行合法性的界定和处理,作出《调房表》无效的认定,并返还杨婉芬名下的两张《亮坝上回迁单》;2、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42条规定,判令市房管局履行行政监督职能,责成崇安开发公司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领取案房的初始权证、责成崇安开发公司根据《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与具备商品房买卖主体资格的买受人办理钦定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2004年蒋俊海以崇安开发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是案房的唯一享有产权的权利人,由崇安开发公司配合做好案房的权属证书申领手续,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明崇安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拆除杨婉芬的德福弄*号私房并安置“一横一单”回迁房使用权,后又将两套安置房调换成案房;蒋俊海实际居住于风雷新村*号*室。该院作出(2004)崇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蒋俊海的户口虽在德福弄*号但不实际居住在该房且另有居住地点,故不属于德福弄*号的拆迁安置对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俊海是案房的唯一权利人。该院判决驳回蒋俊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04)锡民终字410号民事判决驳回蒋俊海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民三监字第0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蒋俊海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蒋俊海针对《调房表》的合法性及办理德福弄*号*室房屋的初始权证,要求市房管局履行职责并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情形,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之规定,蒋俊海是否属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并继而要求办理产权登记,亦需要先行民事确权。原审法院裁定:对蒋俊海的起诉不予立案。蒋俊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诉请,要求对其起诉予以立案。本院认为:蒋俊海要求市房管局履行监督职能,对崇安开发公司的调房行为及文件进行审查处理以及责成崇安开发公司领取案房初始权证并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蒋俊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