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国雄诉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国雄,男,1934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461号。法定代表人陈晖,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兆阳,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雄诉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武汉柴油机厂(现为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于1987年9月7日退休。因对本人工龄存疑,一直通过各种渠道反映,要求组织对本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进行核查。2012年原告终于看到自己的人事档案,并从干部履历表中发现原告的工龄时间计算错误。因原告已退休多年,退休待遇也由被告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查,但被告拒绝纠正错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49年1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因工龄计算问题早在2011年8月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核算工龄。之后又多次向被告和其他部门提出核算工龄的申请及信访。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核定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2012年看到自己的人事档案,并从干部履历表中发现原告的工龄时间计算错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就因工龄核算向被告提出申请,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8月期间就应当知道被诉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柳青人民陪审员王汉云人民陪审员黄许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