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伯江与梁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伯江,梁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魏伯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庆。原告魏伯江与被告梁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赛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夏雨、被告梁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伯江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梁国庆因与丁德丙、丁德荣打架事件被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叫去,当时需缴纳押金20000元,被告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交纳押金后,将黄泽派出所开具的交款凭证交给原告。今年原告得知被告已从黄泽派出所退取了20000元,但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梁国庆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打架事件并不是本人一人参与,本人是受人指使。2012年4月24日,本人被黄泽派出所关禁闭,没有条件向原告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伯江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胡某、魏雷江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当庭陈述:2012年4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梁国庆被关在黄泽派出所的时候,魏伯江把押金交给了黄泽派出所,当时是本人和魏雷江陪着魏伯江一起去黄泽派出所的。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本案借款具体情况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公安局预交款凭证一份,以证明预交款凭证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欠,交款时,被告是在场的,这笔款项是原告交纳,梁国庆把凭证交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3)绍嵊刑初字第312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梁国庆向原告借钱交押金,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国庆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人胡某陈述的内容恰恰可以说明本人没有条件向原告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交款凭证是原告向我讨要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梁国庆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2013)绍嵊刑初字第312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魏伯江承诺过会承担相应损失,该20000元是用于补偿损失的事实。原告魏伯江质证认为,证据4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人魏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于证人胡某的陈述以及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梁国庆因涉嫌寻衅滋事需要向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交纳20000元,原告魏伯江将20000元款项送至黄泽派出所,黄泽派出所开具一份《嵊州市公安局预交款凭证》,载明:故意伤害案,因需待处,收到当事人梁国庆预交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梁国庆在落款处缴款人一栏签字确认。现被告梁国庆已从黄泽派出所退回该20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魏伯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梁国庆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2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原告魏伯江认为其作为村干部,根据被告亲人的要求才将款项送至黄泽派出所,交款时被告也是在场的,被告也将预交款凭证交给原告,本案所涉款项是借给原告的。而被告梁国庆则主张当时其身处黄泽派出所,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向原告借款,原告交的款项是用于补偿损失的,并非是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000元是原告提供的,双方予以认可。原告将款项送至黄泽派出所,在交款现场,原、被告双方均在场,黄泽派出所开具一份预交款凭证,被告梁国庆在交款人一栏处签字确认。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梁国庆知道自己需要交纳20000元款项,也知道该款项是原告魏伯江的,其将原告提供的款项作为自己的预交款予以交纳,双方虽然在言语上没有明确约定,但应视为行为上已默认借用事实的成立。被告主张魏伯江提供该款项是用于补偿损失,而被告并非是寻衅滋事一案的受害人,该款也未用于补偿寻衅滋事一案的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取得该款,于法无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支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合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国庆返还魏伯江人民币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梁国庆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赛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