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黎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翟某某,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黎城县洪井乡吴家庄村人,务农,住原籍。被告常某某,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风子坨村人,务农,住原籍。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本案已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对被告常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义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