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牛集至李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牛集镇大杨庄处时,遇沿该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明某驾驶的皖S×××××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碰刮事故,导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7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牛集至李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牛集镇大杨庄处时,遇沿该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明某驾驶的皖S×××××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发生碰刮事故,导致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7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皖S×××××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亳州市旺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王某医疗等经济损失16000元,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户籍证明;证人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